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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会考試管理規定

時間:2014-10-28  來源:學生工作處


    為健全教學管理制度,完善考核管理機制,促進學生積極主動學習,實現全面、科學考核的目的,按照以學生為主體、以教學為中心的原則,根據《金年会學生學籍管理規定(試行)》,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章   課程考核



    第一條   考核是學院測評學生對所學知識掌握程度的方式。考核分考試和考查兩種形式。根據課程的特點,可采用百分制或五級分制。百分制與五級分制的對應關系為:90分以上為優秀,80分不足90分為良好,70分不足80分為中等,60分不足70分為及格,不足60分為不及格。由五級分制轉換百分制時取中間值。



    第二條   考試課考核時原則上要求有一定格式,内含一定題型和各題型分數比例的正規試卷,并納入學院考試計劃,事先安排考場,選定監考教師,并在考試之後按一定标準評判試卷。考試可采用筆試、口試、答辯、技能測試、上機等形式或組合形式。



    考試課的考核成績一般由期末考試成績、平時成績和實踐教學環節成績組成,平時成績一般由作業、單元測驗、考勤、課堂提問、課堂讨論、上機、答疑、學習态度等項目中選擇至少四項構成,各分項成績所占比例為:期末考試成績占70%,平時成績和實踐環節占30%。



    個别課程可把實踐技能單獨進行考核。



    第三條   考查課考核相對靈活,既可單獨安排考核,也可課上安排。考核成績的評定,可參照考試課的成績評定辦法,也可依據平時成績、實訓(實驗)、實習等教學環節進行綜合評定的形式确定成績。



   



    第二章   實踐教學考核



   



    第四條   獨立設課的實訓(實驗)教學環節單獨評定成績。實訓(實驗)成績評定要根據學生考勤、學習态度、實訓(實驗)報告(報告或總結)以及最終實訓(實驗)考核成績,綜合評定實訓(實驗)成績;實訓(實驗)的平時成績不得低于實訓(實驗)總評成績的50%(也可根據平時的教學過程評定成績,而不進行最終的實訓(實驗)考核)。



    (一)獨立設課的實訓(實驗)環節成績不合格,必須重修;



    (二)未獨立設課的實訓(實驗)教學環節不合格,該課程為不合格,應首先對實訓(實驗)部分進行重修後,才能參加理論部分的補考。



    (三)若實訓(實驗)教學環節合格而期末考試成績不合格,則隻需對理論部分進行補考。



    第五條   實習課的考核主要由實習單位和指導教師根據實習教學要求和學生表現評定成績。



   



    第三章   考核與成績管理



   



    第六條   學院組織的統考、補(緩)考及基本技能證書考試均由教務處組織管理,其他課程考核由課程所屬教學部門組織實施。國家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考核一般由學院職業技能鑒定所管理,各教學部門組織配合。



    第七條   考試不合格可參加補考,補考不合格可參加畢業前的一次性補考。



    第八條   學生因疾病、特殊事故而不能按時參加考核,應事先持有關證明(疾病須持有學院指定醫院的診斷證明)請假并獲得批準,方可辦理緩考手續。



    (一)辦理緩考需本人申請,附相關證明材料,經教學系部審核、教務處審批。



    (二)緩考的考試與補考同時進行,程序參照補考的程序安排。



    (三)緩考不及格視同補考不及格。



    第九條   擅自缺考按曠考處理,取消補考資格,畢業前可申請參加一次性補考。作弊者,該課程考試成績無效,不得參加補考,确有悔改表現經教務處批準,可在畢業前給予一次性補考機會。嚴重違反考場紀律者,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十條   補考的安排與組織



    (一)在基本學制年限結束時,若學生成績不及格,由教務處統一安排畢業前的一次性補考。



    (二)學生參加補考必須向所在系(部)提出申請。因未達到學院規定的要求而結業的學生,可根據《金年会學籍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在結業後一年内向教務處申請參加相應課程的補考(一般随課程結課考試同時進行)。



    第十一條   凡有作業、實訓(實驗)的課程,缺交作業、實訓(實驗)報告累計達到全學期該課程作業、實訓(實驗)報告總量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或超過教學系部規定的限量者,以及學生缺課超過某門課程教學時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課程的考核。作業、實訓(實驗)補齊者經任課教師審閱合格方準參加補考,其成績按補考記。



    第十二條   學生考核成績由教務處統一公布,其他部門不得自行公布。



    第十三條   學生若對考核成績有異議,可由學生本人書面申請,學生所在系(部)領導同意、教務處批準,方可由任課教師(或閱卷教師)、教研室主任、學生輔導員及教務處相關人員共同複核成績,并将複核結果通知學生本人。





    第四章  監考規則與考場巡視



   



    第十四條  監考是每位教職工應盡職責,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推托或拒絕參加監考工作。監考(包括主、監考,下同)以教學單位為主,名單及監考具體安排由教務處與各單位協商确定。



    監考人員一經确定不得随意更換。如确需調整,須經單位領導同意後,及時報教務處備案。



    第十五條  主考教師應在考試前30分鐘到教務處領取試卷、《考場情況報告單》、監考人員标志及考場規則。



    監考人員應提前10分鐘進入考場,做好開考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考試開始前,監考人員應當宣讀考場規則,嚴格核查考生證件,核實考生身份,清點試卷,并向學生明示考卷頁數。



    第十七條  考試過程中監考人員必須關閉手機;不得離開考場;不得在考場内閱讀刊物、聊天;不得發出影響考生思考和答題的聲響;不得談論與考試内容有關的問題;不得回答考生涉及考試内容的問題,更不得對考生進行提示或暗示。



    第十八條  監考人員必須及時制止可能對考試造成幹擾的現象;對有作弊意圖的考生應采取警告、調換座位、收繳可疑物品等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對有違紀、作弊行為的考生,監考人員應立即沒收試卷,責令其退出考場,并在《考場情況報告單》内填寫考生相關信息及違紀或作弊情節,考試結束後連同作弊證物一并交教務處。



    第十九條  考試結束後,監考人員應清點考卷,收回并妥善處理草稿紙。認真填寫《考場情況報告單》中各項内容,連同監考标志及時交回教務處。



    第二十條  教務處應組織相關科室在考試開始前一天對考場的供電、照明、衛生等狀況進行檢查,核實座位數量,對存在問題的考場應及時通知相關人員進行處理。



    考試開始前,教務處及主、監考人員派出單位的領導都應對主、監考人員到崗情況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二十一條  考試進行過程中,巡視人員對考場及監考情況進行檢查并記錄,巡視結束後及時向教務處報告。



    第二十二條  考試結束後,教務處應根據巡視情況對出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對相關責任人提出批評并予以通報。



   



    第五章  考試紀律



   



    第二十三條   參加考核的學生必須憑學生本人學生證或身份證入場。無證件者不得參加考核。



    第二十四條   學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号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号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禁止的範圍内,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将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答題,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學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學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内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内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内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五)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學号等信息的;



    (六)交換試卷,傳、接與考試内容有關物品的;



    (七)其他應認定為作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考試工作人員、巡視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相關學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僞造證件、證明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其他應認定為實施作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考生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認定為考試嚴重作弊:



    (一)由他人代考或代他人考試;



    (二)組織作弊;



    (三)使用通訊設備作弊;



    (四)第二次作弊(在校期間累計)。



    第二十八條   拒不服從監考人員管理,無理取鬧,影響考場秩序者,視同考試作弊;嚴重影響考場秩序,緻使考場混亂,考試無法進行的,視同考試嚴重作弊;以不正當手段要求教師提分、加分、隐瞞作弊違紀事實的,視為違紀。



    第二十九條   對學生違紀、作弊行為,考試工作人員應收集、保留直接證明學生違紀、作弊的物品,監考教師據實填寫“考場報告單”,由教務處對學生是否違紀、作弊進行裁定,對屬于違紀、作弊的學生交由學生工作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适用于本院所有在校學生考試。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學院授權教務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開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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